欢迎进入济南市饲料协会官方网站!
济南市饲料协会
协会活动
通知公告 您的位置:首页>>协会活动>>通知公告
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第三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2023-02-13 1024 返回列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  

     为了贯彻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指导地方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提升执法办案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案例指导的工作部署,我部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部门推荐的执法案例中遴选整理了6个案例,作为第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现予印发,供各地执法办案参考借鉴。  

    

                                                                                    农业农村部  

                                                                                                  202322 

    

        

    

第三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一、福建省武夷山市某公司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1年4月,江西省新余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开展春季农业执法专项检查时,在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仓库内发现25袋尚在生产性试验阶段未通过品种审定“湘巨一号”水稻种子立案查明,福建省武夷山市某公司与该合作社签订协议,约定一次性向其免费提供可供种植1000亩的“湘巨一号”水稻种子,合作社先向公司支付30万元技术服务费,待收获后再由公司以国家粮食收购价全部回购合作社产出的稻谷并给予种植补贴。新余市农业农村局以涉嫌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对武夷山市某公司立案调查。至案发时,当事人已收到合作社支付的25万元技术服务费。另查明,当事人推广的“湘巨一号”水稻种子已获得品种权人授权。 

  处理结果新余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参照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种子法明确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农办法〔2019〕1号)细化规定了“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4主要情形。本案中,当事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公司+农户”名义签订种植合作协议,由其向合作社提供尚未通过品种审定的水稻种子,并向合作社收取数十万元的技术服务费,同时约定全部回收合作社种植后收获的稻谷。新余市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后,将该行为依法认定为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对此,当事人主张其种子系免费提供给合作社不存在推广和销售种子行为。新余市农业农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与合作社签订种植合作协议约定的种子供应数量、技术服务费数额、稻谷收获物归属等内容,以及当事人印制的品种宣传手册等事实,足以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将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推广应用于农业生产的违法行为此外,双方协议虽然约定了稻谷回购条款,但回购并改变收获物归属于合作社、种植风险由合作社自担的事实,合作社获得的是“生产性收入”而非“劳务报酬”,不能将其视为当事人委托合作社对未经审定的种子进行小范围“生产性试种”的行为。本案的依法查处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准确理解《种子法》上述条款中“推广”的内涵外延依法认定农作物品种“未审先推”行为提供了有益借鉴 

  二、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某消毒消杀公司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经营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1年7月,沈阳市农业农村局接到沈阳市和平区纪委移交的该区某消毒消杀公司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用农药案件线索。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经立案查,当事人如实交代其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在2021年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健康局某政府采购项目中成功中标6种农药产品,其中“0.5%吡丙醚颗粒”、“5%高效氯氟氰菊酯悬浮剂”等4种产品为卫生用农药,0.005%溴鼠灵毒饵0.005%溴敌隆蜡块2种产品为限用农药2种限用农药的销售金额为9.36万元同时,当事人主动交代,同年还曾中标沈阳市沈河区卫生健康局同类型政府采购项目,中标产品也包含上述2种限用农药,销售金额为12.91万元。至案发时,当事人两次中标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沈阳市农业农村局以当事人涉嫌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时主张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理由及证据包括:其先后中标的2个政府采购项目均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方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仅原则性地规定供应商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相关部门也未在履约过程中对其资质进行核验,其不了解只有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才能销售涉案农药;其为履约所采购的涉案农药均来自具有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合法厂家,产品质量合格,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处理结果沈阳市农业农村局认为,鉴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应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但考虑到其符合减轻处罚条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2.2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必须遵循合理行政原则,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无主观过错不处罚和过罚相当等裁量适用规则。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农药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限用农药政府采购项目,并于中标后实际履行了农药采购合同,属于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当事人以不知道销售涉案农药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明确投标方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相关部门在履约过程中也未当事人资质进行核验为由,主张其无主观过错,要求依法免责。对此,沈阳市农业农村局认为,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是《农药管理条的明确规定,溴鼠灵溴敌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567号公告》明确规定的限制使用农药。当事人作为在消毒消杀领域从业10余年的商事经营主体,参与涉及农药产品的政府采购项目时理应自觉了解和遵守国家农药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其以不了解法律要求请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政府采购文件规定参与竞标人应当符合“本项目特定的资格要求”相关部门在开标、评标、决标以及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过程中未对当事人是否具备竞标资格进行审查的事实,不能成为当事人免除自身法律义务的理由,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但考虑到当事人所经营的农药有合法来源且产品质量合格,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当事人一贯的经营表现较为良好,案发后能够主动交代执法人员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类型较重违法行为,沈阳市农业农村局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符合过罚相当的裁量规则此外,本案中当事人先后中标的2个政府采购项目都涉及6种农药产品,但鉴于经营卫生用农药依法不需要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无证经营的范围限于限用农药,故认定本案货值金额时应以上述2种限用农药的销售金额作为依据,不能直接采用政府采购合同的总价款本案对执法人员结合个案事实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恰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具有借鉴价值。 

  、浙江省丽水市某商务公司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 

  【案情摘要】2021年9月,浙江省丽水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某网络电商平台网店销售的“猫瘟热病毒单克隆抗体注射液”无兽药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丽水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确定该网店经营者为丽水市某商务公司,立即对该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提取了该公司购买、销售涉案兽药产品的订单截图,且发现其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立案查明,当事人无实体的兽药经营场所和库存产品,而是使用爬虫软件采集他人网店上销售的兽药产品信息,随后在自己网店上以略高的价格将相关兽药产品上架,待客户下单后再从他人网店购买相应产品并直接发货给客户,进而赚取差价。至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涉案兽药2盒,销售金额805元。另查明,当事人被举报后、丽水市农业农村局立案查处前,已向消费者全额退还了购药款,召回了涉案兽药并退还至上游网店。 

  处理结果浙江省丽水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照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由于本案中发现的兽药产品无兽药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丽水市农业农村局及时向涉案兽药的其他违法经营主体属地农业农村部门送达案件线索告知函,建议予以立案查处。 

  【指导意义】近年来,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销售兽药已成为兽药经营的重要方式,不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日益隐蔽、违法形态更加多元,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发现难、货值金额认定难、相关法律适用难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经营兽药的,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当事人采用“无货源电商”的经营模式,将通过“爬虫软件”获得的他人销售的兽药产品信息在自己网店上架展示,加价销售给消费者,当事人和消费者之间、当事人和上游网店之间产生的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无论是向上游网店购入兽药还是向下游消费者出售兽药,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属于典型的经营兽药行为。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应当进行处罚。执法实践中,对于这种并无实际的经营场所和库存商品、利用“信息差”销售兽药的行为,较难发现和查证。本案中,执法人员从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出发,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订单截图、向互联网电商平台发送协查函调取当事人的经营信息等方式,确认当事人无证经营兽药违法事实,并完善了证据链条,及时涉案兽药其他违法经营主体的违法行为告知属地农业农村部门。此外,本案中当事人在丽水市农业农村局立案查处前已向消费者全额退还购药款,召回涉案兽药并退还至上游网店,丽水市农业农村局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兽药,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丽水市农业农村局及时向涉案兽药其他违法经营主体属地农业农村部门移交了案件线索。本案对各地办理通过“无货源电商”模式经营依法应当办理经营许可的农业投入品案件具有借鉴价值。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某畜牧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种猪案 

  案情摘要】2022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上报的来宾市某畜牧公司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种猪的违法线索。桂林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立即对案件线索展开核查。经立案查明,2022年5月12至16日来宾市某畜牧公司分9车将1173头种猪从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的养殖场调运至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调运前未向种猪出栏地即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而是通过提供虚假信息的方式向来宾市武宣县思灵镇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动物检疫,并骗取9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进一步查明,当事人在获取生猪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将1173头种猪以212.84万元销售给山东省肥城市某牧业公司,至案发时该批种猪已全部按要求落实免疫程序,并经实验室疫病检测合格。 

  处理结果】桂林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条第一款、《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6.42万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维码
济南市饲料协会 电话:0531-82951001 传真:0531-82951001 邮箱:894620728@qq.com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80号3-205
Copyright @ 2003-2023 济南市饲料协会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9021072号-1 技术支持:智微云